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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盗窃案)_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573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127198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庐山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周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6日、2015年10月29日被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3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的相关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1日下午,被告人周某某至常州市武进区**镇**村委**号被害人张某某家门口附近,趁周围无人之际,跨进铁栅栏,窃得张某某养在院内笼子里的价值人民币2200元的柴犬1只。当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再次回到被害人张某某家门口,采用同样的方式,窃得价值人民币4500元的拉布拉多犬1只。

另查明,2019年9月3日,被告人周某某至潘家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周某某已协助追回赃物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谅解书等书证;

2.​ 证人徐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张某某的证言;

4.​ 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江苏省南京市犬业协会犬类鉴定书;

6.​ 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雯琪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本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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