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一部刑诉〔2020〕848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2531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西省东乡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周某某曾因盗窃,于2009年4月23日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于2017年4月5日被常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六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10日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周某某于2020年3月17日14时09分许,至常熟市尚湖镇练塘大道18号红宇服饰厂宿舍楼525室,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段,将被害人鲁某某放在该宿舍内的黑色行李箱1个窃走,内含价值共计人民币30元的戒指4枚、衣服19件、现金人民币2200元。
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涉案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行李箱1个、戒指4枚、现金人民币2200元等(均系照片);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3.被害人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琴瑟
2020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西省东乡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光盘二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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