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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盗窃案)_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天检刑诉〔2020〕827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5221992********,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湖南省邵阳市新邵县**乡**村**组**号。2015年3月24日因盗窃被天河区公安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8年5月25日因盗窃被天河区公安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12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盗窃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6日下午16时2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广州市天河区**街**巷**号用随身携带的钥匙打开**房房门后入户盗窃,因惊醒被害人黄某某,被告人周某某立刻逃跑,未盗得物品。

2019年12月10日下午15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广州市天河区**巷**号之一用随身携带的钥匙打开被害人陈某某的出租屋房门后入户盗窃。被告人周某某趁被害人陈某某熟睡之机,将被害人陈某某放在床头的1部苹果11 Pro MAX手机(经价格认定,价值人民币9543元)、1部苹果平板电脑(经价格认定,价值人民币3088元)盗走。

2019年12月11日被告人周某某在广州市天河区**巷**号路边被抓获,赃物一部苹果11 Pro MAX手机和一部苹果平板电脑被缴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案发现场及赃物照片、房屋租赁合同、物业押金收条、房租转账记录等书证;

2. 被害人黄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3. 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搜查扣押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5. 价格认定结论书;

6. 讯问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敏琳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2.公安诉讼文书卷、诉讼证据卷共3册,光盘3张;

3.涉案工具钥匙一条现暂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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