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去到广州市花都区**镇**村**队**村**巷**号门前,盗窃被害人胡某某停放在上址的爱玛牌电动车一辆(经价格认定,价值人民币2660元)。在推车离开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因被被害人发现而弃车逃跑,但仍在现场附近被抓获归案。
2019年9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去到花都区狮岭镇合成村新城街6-2号停车库,盗得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上址的铃霸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价格认定,价值人民币2400元),后将该车驾驶至位于狮岭镇联合西群通发路13号的停车场停放。次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去到上述的停车场取车时被当场抓获。
2019年10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去到花都区狮岭镇义坑新村四队一巷10号南侧小巷,盗得被害人蓝某某停放在上址的牧都牌电动车一辆,车上安装有GPS定位器、雨伞、手套等物品。其后,被告人周某某驾驶该车去到花都区平步大道“华佑”医院门口。因被害人随后跟踪至并报警,被告人周某某又弃车逃跑但仍在现场附近被抓获。经价格认定,涉案的电动车、GPS定位器、雨伞、手套共价值人民币258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依法起获的电动车、电动三轮车等物证;2.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冯某某、纪某某、李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胡某某、张某某、蓝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赵栩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2.卷宗材料和证据共3册、光盘10张。
3.证据目录及证人名单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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