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诉刑诉〔2020〕318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2251987********,壮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县**镇**村**号。2014年12月10日因盗窃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2月12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21日因盗窃罪被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7年4月27日刑满释放。2017年9月20日因盗窃罪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8年4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周某某于2019年11月22日11时许,到本市海珠区昌岗中路188号的合生广场,趁被害人陈某某不注意之机 ,盗走被害人放在双肩包侧面口袋内的IPHONE8 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668元)。
同年12月26日,被告人周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被害人陈述;
4.勘验检查笔录;
5.视听资料;
6.鉴定意见;
7.被告人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惟被告人周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亚妮
2020年3月4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1册3卷。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2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及告知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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