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诉刑诉〔2020〕297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0221980********,汉族,文化程度文盲,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桃源县**镇**组。2019年3月11日因盗窃罪被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4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周某某于2019年11月17日13时许,到本市海珠区江南大道408号东侧人行道处,趁无人注意之机,盗走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上址的喜德盛牌豹子2C精英版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860.79元)。
同月18日,被告人周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并缴获其盗窃所得的佳之捷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69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被害人陈述;
4.勘验检查笔录;
5.视听资料;
6.鉴定意见;
7.被告人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惟被告人周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亚妮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1册2卷。
3.扣押被告人周某某人民币200元及佳之捷牌电动自行车1辆,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请依法处理。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2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及告知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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