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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良检刑诉〔2020〕285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11986********,壮族,小学肄业,无业,住南宁市良庆区**镇**街**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4日被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8月22日被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9年3月26日止。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7月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7月2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良庆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南宁市良庆区良庆镇庆歌路广庆汽车服务中心附近商店门前,将被害人黄某某放在电动车上的槟榔偷走,之后将该槟榔卖给他人共获利1040元。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被盗槟榔于鉴定基准日的参考价格为人民币3990元。

2.2020年6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南宁市良庆区那黄大道稔水坡69号便利店门前,将被害人包某某单肩包内的一部华为手机、75元现金偷走。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被盗手机于鉴定基准日的参考价格为人民币93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槟榔领货清单、槟榔样板照片、抓获经过、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包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乔尚鹏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提讯证、换押证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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