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19〕972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0106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街**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邕隆路68号昌泰清华园桃源1-03号铺面前,将廖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台铃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涉案电动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81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到案经过、视频监控截图、购车凭证等书证;
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
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价格认定结论书;
现场辨认笔录和指认照片;
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815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谭莹
2019年10月31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提讯证、换押证各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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