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刑诉〔2020〕309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221977********,壮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广西柳城县**镇**村**委**屯**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柳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27日被柳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3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18日被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1日被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9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6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本市城中区***路VIVO手机专卖店内,将被害人冯某某放于桌面上的一部白色华为牌荣耀9X手机盗走,后周某某将该手机销赃获款人民币350元,已挥霍。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930元。
2020年9月3日,被告人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因本案,于2020年9月3日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韩 冬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2.侦查卷一册、光碟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清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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