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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275号

被告人周某,曾用名周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231984********,仫佬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河池市罗城仫佬族自治县**镇**街**号。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日被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20年4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6日被河池市公安局宜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5日被被河池市公安局宜州分局逮捕。

本案由河池市公安局宜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窜至河池市宜州区**镇**中心,通过攀爬防盗网进入宜州区**中心宿舍楼*栋***室黄某某家中,并在一房间衣柜抽屉内,盗窃得现金人民币15000元,黄金项链1条、黄金手链1条、黄金耳环1对、黄金戒指2枚、黄金转运珠2枚、钯金戒指1枚。后其将盗窃所得的黄金项链等物品拿到罗城仫佬族自治县**镇“**寄卖行”销赃,获赃款9000多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现金3900元及金项链等物品,并发还被害人黄某某。经河池市宜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黄金项链价值2886元;黄金手链价值1540;黄金耳环1对价值680元;黄金戒指2枚,分别价值1416元、2003元;黄金转运珠66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汪洁俊

2020年1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现羁押于河池市宜州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证据目录、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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