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区检公刑诉〔2019〕598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于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01196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地均为玉林市福绵区**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5日6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玉林市玉州区**路**号铺面(**按摩店)门口外盗窃了一辆深蓝色富铃达牌电动车,坐垫箱内放有现金300元,经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犯罪被抓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吴敬才
2019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在玉林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贰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