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区检公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02199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玉林市福绵区**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玉林市**医院对面的**家园小区门口旁边的**银行门前,发现一辆没有锁防盗锁的黑色立马牌小绵羊电动车停放在此,趁无人注意之机,盗走该电动车,周某某把盗得的电动车拉到**小区里面军休所门口附近,停下撬该电动车电源时,被巡逻的保安抓获。该电动车已缴获并返还给被害人邢某某。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9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等村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荣
2020年3月4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叁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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