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怀鹤检一部刑诉〔2020〕137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4211976********,汉族,文盲,无业,住常德市鼎城区**镇**村**组。2002年8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04年9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2012年3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因盗窃于2011年7月、2012年3月分别被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2014年10月22日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1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20年9月4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11月27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本院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日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窜至怀化市鹤城区火车站广场附近的花坛处时,趁被害人武某某在花坛处熟睡之际,将被害人放置在裤子口袋内的一台价值人民币290元的OPPO手机盗走。
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武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指认、提取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法院对其判处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杨爱军
检察官助理:易东来
2020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怀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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