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沙检一部刑诉〔2020〕220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4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乌鲁木齐县**乡**号,本市无固定住址。被告人周某某于2018年11月6日因盗窃罪被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8年12月10日被释放;2019年6月26日因盗窃罪被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9年8月24日被释放;2020年1月15日因盗窃罪被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20年2月2日被释放。于2020年3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沙依巴克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7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7月4日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月7月26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报我院;本院于2020年9月4日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月9月18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报我院。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2月21日凌晨1时4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窜至乌市新市区银川路**号“**碱面馆”,将未上锁的店后门打开,进入店内在后厨衣柜右侧最下面柜子里盗走1300元现金及一部手机。2020年2月22日凌晨4时左右,被告人周某某将800元现金及手机放回原处,将盗窃的400元赃款挥霍殆尽。
2.2020年3月中旬凌晨4时许,被告人周某某窜至乌市沙区**街“**菜店”,将菜店锁门的门把手破坏,进入店内在收银台处盗走600元现金。后被告人周某某用400元赃款购买一部MI5X手机,其余赃款挥霍殆尽。
3.2020年3月14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周某某窜至乌市沙区**街 “**家乡”店,将店锁门的门把手破坏,进入店内未找到现金等财物后,盗走了一些饮料;随后被告人周某某以同样方式进入“**拌米粉”店,在店内收银台抽屉内钱包里盗走284元现金及一部vivo x7手机;随后被告人周某某到“**拌米粉”店对面乌市沙区**街“**菜店”,以同样方式进入菜店后,在收银台柜子处盗走200元现金及一些水果。后被告人周某某将盗窃的一部手机丢弃,盗窃赃款挥霍殆尽。经沙区物价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531元。
4.2020年3月23日凌晨1时5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窜至乌市沙区**街“**菜店”,将菜店锁门的门把手破坏,进入菜店内将收银机的钱箱破坏, 盗走钱箱1500元现金及一些水果。后被告人周某某将赃款挥霍殆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身份信息、到案经过等;
2、被害人秦某某、张某某、白某某的陈述 ;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乌沙价认字(2020)第44号;
5、现场勘察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515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提起公诉。
此致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伟
检察官助理:孙曼
2020年10月15日
附:
1. 案卷材料四册、起诉书、量刑建议书、证据目录;
2. 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二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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