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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盗窃案)_昌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昌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304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1528221990********,小学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队**号,现住昌乐县经济开发区**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1月30日被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2日,被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本案由昌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8日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到昌乐县**街道**道比德文路口西北角)盗窃刘某某放在货架上的OPPO白色R15手机一部,价值1188元。因刘某某报警,周某某到刘某某店铺退还手机后在店内等待民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收款收据、鉴定意见通知书;2.被害人刘某某陈述;3.被告人周某某供述;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曾经故意犯罪,需从重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具有自首、退赔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昌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佃青

2020年9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2.案卷材料两册;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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