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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溧检诉刑诉〔2020〕225号

               

被告人周某某,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4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京市溧水区**路**号。被告人周某某曾因盗窃,于2005年4月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行政拘留7日;曾因盗窃,于2005年8月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行政拘留5日;曾因盗窃,于2005年8月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行政拘留7日;曾因盗窃,于2005年11月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行政拘留15日;曾因盗窃,于2005年11月17日被南京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18日被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曾因盗窃,于2008年2月被行政拘留10日;曾因盗窃,于2010年12月被行政拘留5日;曾因盗窃,于2012年7月19日被南京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9月3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至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财贸新村、青年路等地,共计盗得被害人秦某某、任某某等人的电动车4辆。经南京市溧水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共计人民币1249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8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至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分龙岗西路22号楼南侧,盗得无主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10元。

2.2018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至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永阳街道财贸新村附近,盗得被害人秦某某的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80元。

3.2018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至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青年路,盗得被害人任某某的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410元。

4.2018年8、9月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至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珍珠北路7号楼下,盗得被害人王某某的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电动车价值人民币449元。

2018年9月30日,被告人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任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收条、照片等书证

2.证人徐某甲、许某某、徐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秦某某、任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溧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嵚

2020年7月6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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