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一部刑诉〔2020〕1192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5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0195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江苏省常熟市**街道**村**幢**室。被告人周某某曾因犯流氓罪,于1984年3月9日被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周某某于2020年7月24日20时许,在常熟市琴川街道锦绣苑西门口,采用直接推走的手段,窃得被害人蔡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2350元的爱玛牌电动车1辆。
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将赃物电动车主动退还给公安机关,后发还被害人。
2020年9月29日,被告人周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赃物电动车1辆;
2.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收条等书证;
3.证人俞某某、徐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樊力
2020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常熟市**街道**村**幢**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光盘2张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材料1份;
5.量刑建议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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