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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新检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426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金寨县**乡**村**组。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周某某利用前期获得的被害人赵某某支付宝账户密码,先后多次从被害人支付宝中转出人民币19493.99元至其控制账户、从“借呗”中套取人民币41000元、使用“花呗”消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65493.99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0月25日,被告人周某某采用上述手法,从被害人赵某某支付宝中转出人民币558.99元、从“借呗”中套取人民币8000元。

2.2019年10月27日,被告人周某某采用上述手法,从被害人赵某某“借呗”中套取人民币20000元。

3.2019年10月29日,被告人周某某采用上述手法,从被害人赵某某支付宝中转出人民币4999元。

4.2019年10月31日,被告人周某某采用上述手法,从被害人赵某某支付宝中转出人民币10000元。

5.2019年11月1日,被告人周某某采用上述手法,从被害人赵某某支付宝中转出人民币3500元。

6.2019年11月3日,被告人周某某采用上述手法,从被害人赵某某支付宝中转出人民币436元。

7.2019年11月3日,被告人周某某采用上述手法,使用被害人赵某某“花呗”消费人民币5000元。

8.2019年11月6日,被告人周某某采用上述手法,从被害人赵某某“借呗”中套取人民币13000元。

2019年12月10日,被告人周某某在安徽省金寨县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家属已退出赃款人民币65494元,现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提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支付宝收支明细证明、情况说明、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被害人赵某某的辨认笔录、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出具的扣押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5.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提供的周某某手机内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多次盗窃私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于 颖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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