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1118号
被告人周某某,女,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021981********,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苏省无锡市,住无锡市梁溪区**村**号**室。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至2020年5月15日间,被告人周某某在无锡市梁溪区**大厦**楼的**服装店内、**服装店内,多次乘隙盗窃,共计窃得衣物72件、衣架16个、裤架11个(部分物品价值人民币3782元)。
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涉案衣物72件、衣架16个、裤架11个发还给被害人朱某某、蒋某某。被告人周某某分别向被害人朱某某、蒋某某赔偿人民币25000元、2000元,并取得二名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刑事摄影照片;
2.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收集、出具的全国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进货单据等书证;
3.被害人朱某某、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
5.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搜查、辨认等笔录;
6.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收集、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丽
检察官助理:王君莹
2020年12月14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梁溪区**村**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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