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部刑诉〔2020〕1418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 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07241991********,汉族,小学文化,私人磨具厂工作,住四川省安县**镇**村**组。被告人周某某曾因盗窃,于2017年7月23日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6日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7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6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0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周某某于2019年3月至2020年6月期间,先后到江阴市**镇、**镇等地盗窃5次,共窃得电动车1辆、工作服1套、人民币390元等物。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周某某于2019年3月24日,采用推车等手段,在江阴市**镇**街**号后门口,窃得踏板电动车1辆。
2.被告人周某某于2019年6月7日,采用推门等手段,到江阴市**镇**路**楼**房间,窃得房间内木箱中的人民币100元。
3.被告人周某某于2019年7月1日下午,至江阴市**镇**公寓**区**幢**室门口,趁隙窃得晾晒在衣架上的蓝色工作服1套。案发后,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4.被告人周某某于2020年6月12日凌晨2时许,采用翻墙、翻窗等手段,到江阴市**镇**路**号**环锻厂,从厂区更衣室储物箱内窃得人民币290元。
5.被告人周某某于2020年6月20日13时许,采用翻墙、翻窗等方式,再次进入江阴市**镇**路**号**环锻厂更衣室行窃时,被当场抓获(未窃得财物)。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已退赔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700元、陈某某人民币100元、高某某人民币100元、王某某人民币29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被告人周某某因上述第3笔犯罪事实被公安机关查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第1、第2、第3笔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查获的工作服等物证;
2.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出具的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3.证人罗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张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
6.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照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7.江阴市公安局调取的现场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屈红宇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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