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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涟检刑一刑诉〔2020〕266号

               

被告人周某某,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涟水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9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涟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5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同厉某甲(刑拘在逃)到涟水县人民医院住院部北边车棚内,窃得被害人朱某某乘航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024元。

2020年4月8日,被告人周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3.证人厉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涟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涟水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与他人共同实施盗窃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海峤

检察官助理:高智慧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处所;

2.全部案卷材料2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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