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检刑检刑诉〔2020〕661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2221984********,汉族,小学文化,**快递临时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镇**路**号。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9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3日晚,被告人周某某和被害人韩某某在棋牌室打牌,后至淮安市淮安区“施之家”宾馆208房间开房。期间,被害人韩某某将佩戴的黄金项链取下放在床头柜,被告人周某某趁机将项链盗走,后借口买水离开现场。经鉴定,该黄金项链价格人民币23360元。
被告人周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周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管某甲、管某乙证言;
3.被害人韩某某陈述;
4.被告人周某某供述与辩解;
5.江苏省黄金珠宝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等鉴定意见;
6.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董正
检察官助理 栾雪
2020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淮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换押证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