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亭检刑二刑诉〔2020〕341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111983********,汉族,大专学历,盐城**化妆品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住盐城市盐都区**镇**路**号。被告人周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13日被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九千元。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1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7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至盐城市亭湖区长坝路瑞文网咖,采取趁人不备、顺手牵羊等方式,窃得被害人沈某某停放在该网咖门口的齐裕牌三代目电瓶车1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433元。
被告人周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被告人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和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盐城市亭湖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提供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芹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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