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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相检二部刑诉〔2020〕446号

被告人周某某,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82199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为浙江省建德市******号。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4日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9月22日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周某某于2019年9月6日上午,在与被害人杜某某共同租住的苏州市相城区**街道**家园**期**幢**室,趁被害人杜某某熟睡之际,利用事前偷看得知的密码,操作被害人杜某某手机,将被害人杜某某广发银行信用卡的备用金提现至被害人杜某某的建设银行卡内,后又提现至被害人微信钱包内,再通过微信转账至自己的建设银行卡的方式,窃得人民币47047元。

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某赔偿被害人杜某某损失并取得谅解。

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于2020年9月22日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账单、谅解书(均系复印件);

2.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柳丽丽

检察官助理:吴  悦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暂取保候审于居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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