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隆县院一部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6281971********,满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乐市,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嘉园**号楼**单元**室。2013年12月26日,因盗窃罪被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9年12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兴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0日被兴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8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4日凌晨,周某某窜至兴隆县兴隆镇富丽园小区1单元,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撬开负一层127室、负二层202室的门锁,将室内的国窖1573、茅台酒、五粮液等物品盗走。次日下午,周某某将所盗物品用黑色宝马车运至承德市后,将部分白酒以75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双桥区**烟酒店的王某某(另案处理)。经鉴定,被盗酒类价格为人民币8105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茅台、五粮液白酒等;2.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判决书;3被害人陈述:马某某、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兴隆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6现场勘验、检查、搜查、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7:现场监控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且系盗窃累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隆县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官:崔国山
2020年6月28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兴隆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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