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裕检公诉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241984********,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石家庄市裕华区郄马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6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27日,被告人周某某在石家庄市裕华区**村一饭店盗窃被害人刘某某vivoX9plus手机一部、转走刘克银行卡金额10409元。
2、2019年9月28日,被告人周某某在谈固南大街**海鲜城南侧小树林盗窃被害人祁某某vivoY97手机一部。
3、2019年10月1日,被告人周某某在东岗路**修脚房盗窃被害人方某某vivoY93手机一部。
经石家庄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定,被告人周某某盗窃的vivo X9plus手机价值778元、vivoY93手机价值872元、vivoY97手机价值1049元,共计2699元。总涉案价值1310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春燕
2020年2月6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2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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