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高检公刑诉〔2020〕236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821998********,汉族,中专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镇**村**路**号,捕前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小区**区,因涉嫌盗窃罪,经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当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河北省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周某某于2020年6月23日21时许,在运输**速运快件过程中,从运输车辆内盗窃手机四部。经石家庄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认定,被盗四部手机总价值12996元,现已退赔。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抓获证明,人身安全检查笔录,周某某微信收款记录、支付宝收款记录,报案说明,顺丰速运快递单及售后处理流程记录,河北**速运有限公司谅解书。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鲁某某、申某某、许某某、王某某、谷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石价刑认〔2020〕721号证实被盗四部手机总价格为12996元。
5.辨认笔录:许某某辨认周某某。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该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对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裴丽艳
2020年11月6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晋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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