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周某某,绰号“孬孬”,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8119********,汉族,初中肄业,农民,籍贯河南省巩义市,户籍所在地巩义市芝田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19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因吸毒,于2011年12月4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7日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吸毒,于2019年11月5日被巩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于2019年11月18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巩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巩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行至巩义市宋陵公园南门,将被害人曹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豪爵牌HJ125-23型摩托车盗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50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周某某于2019年11月11日在巩义市拘留所主动交代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照片、证据保全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领条、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贺晓莹
2020年3月10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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