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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盗窃案)_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长检一部刑诉〔2019〕151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61990********,汉族,高中毕业,居民家庭户口,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延津县,住延津县**乡**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5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95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25日被卫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长垣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30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4日被长垣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长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高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周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周某某及值班律师、被害人高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6日上午,被告人周某某到长垣县魏庄镇梁寨村,翻墙进入被害人高某某家院内,撬开窗户进入屋内,偷走现金23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家属退赔被害人高某某经济损失2300元。

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犯罪前科记录证明、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

2.​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

3.​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某供述和辩解;

4.​ 勘验材料: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5.​ 视听资料:案发现场附近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垣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锋

2019年12月19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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