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长检一部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61978********,汉族,小学肄业,居民家庭户口,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滑县,住滑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经长垣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8日被长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长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冯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尚某某、被害人李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乙、被害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周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周某某及值班律师陈莎、被害人冯某某、李某甲、张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18日晚,被告人周某某驾驶其号牌为豫E*****的白色长安面包车至长垣市**镇**村,将被害人冯某某停放在**村**空地上的一辆高箭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自行车价值1750元。案发后,公安局民警将被盗车辆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2020年7月22日晚,被告人周某某驾驶其号牌为豫E*****的白色长安面包车至长垣市**镇**村,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村**附近的一辆五星黑马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自行车价值1390元。案发后,公安局民警将被盗车辆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3、2020年7月25日晚,被告人周某某驾驶其号牌为豫E*****的白色长安面包车至长垣市**镇**村,将被害人李某甲停放在**村**附近的一辆踏上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自行车价值750元。案发后,公安局民警将被盗车辆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周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甲1600元、张某某500元,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电动自行车照片、豫E*****号牌车辆照片;
2、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抓获经过等;
3、证人证言:证人宋某某、肖某某等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甲、冯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长垣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7、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被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垣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子娟
(院印)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长垣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名单》1份。
5.随案移送豫E*****号牌汽车一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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