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姜检二部刑诉〔2020〕459号
被告人周志强,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84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泰州市人,住泰州市姜堰区**街道**村**组**号。被告人周志强曾因敲诈勒索,于2015年6月5日被原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曾因强制猥亵,于2017年12月被原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 曾因寻衅滋事,于2019年8月16日被原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 曾因寻衅滋事,于2019年8月26日被原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2月被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原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500元,2016年8月2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周志强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志强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周志强分别于2020年3月23日、2020年3月28日,先后2次至被害人魏某某经营的江苏**天然气有限公司二楼仓库,趁隙窃得两箱飞天茅台白酒 (每次盗取1箱),销赃所得人民币22000元。经鉴定,被盗白酒合计价值人民币276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周志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周志强的供述与辩解;
4.泰州市姜堰区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调取的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志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志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志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志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志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沐杰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周志强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 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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