泾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泾检一部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周某某,曾用名周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727199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平凉市静宁县,住静宁县**镇**村**组**号,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泾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8日被泾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泾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9日10日,被告人周某某两次从平凉市崆峒区到泾川县世纪花园C区10号住宅楼,用剪线钳剪断28户空调电缆线,装在背包内逃离现场。后销赃得款1000元。2019年9月25日,再次前来盗窃空调电缆线时被抓获。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3674元。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家属已退赔失主367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剪线钳、手套等物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系初犯,已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泾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兴旭
2020年7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733978****。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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