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刑诉〔2020〕12947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30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村**号,现住瑞安市**镇**村**号套房**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6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0日,被告人周某某在瑞安市**镇**村**套房**室,趁被害人符某某熟睡之际,使用被害人符某某手机,通过多次转账方式窃取被害人符某某手机微信内的现金总计10550元。
2020年10月6日,被告人周某某在瑞安市**镇**村**套房**室被公安机关抓获。
2020年10月7日,被告人周某某家属退还被害人符某某105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归案经过、转账信息、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谅解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符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瑞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尹小青
检察官助理:林枫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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