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南检刑诉〔2020〕623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22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市**区,住江西省**市**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4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9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来到深圳市南山区**路**号**茶舍,将被害人尧某某放在大厅茶台上的一台华为P30 pro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729.44元。
2020年3月19日19时30分许,民警在南山区**街**号侧门将被告人周某某抓获,并在其身上缴获上述手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抓获经过、缴获经过,手机发票,价格认定结论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尧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官:李小敏
2020年6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2.电子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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