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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盗窃案)_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24199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道县**镇**村**。因盗窃罪于2017年8月24日被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未执行)。因盗窃罪于2018年7月19日被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先前未执行的有期徒刑七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9年9月12日刑满释放。因盗窃嫌疑,于2019年9月1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8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8年4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在深圳市光明区马田街道**,盗窃了被害人詹某某的一辆白色富尔欣牌小龟王女士电动车;

二、2018年4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在深圳市光明区合水口**,盗窃了被害人周某乙的一辆迅鹰牌白色电动车;

三、2018年4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在深圳市光明区马田街道**盗窃了被害人刘某某的一辆三轮电动车电池、在马山头**盗窃了被害人胡某某的一辆三轮电动车电池、在马山头路88号马田小学附近盗窃了被害人何某某的一辆三轮电动车电池;

四、2018年5月8日16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在深圳市光明区**,盗窃了被害人余某某的一辆台铃牌蓝色女士电动车。

2019年9月12号10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在广东省清远监狱门口被传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调取证据通知书、监控视频截图、到案经过、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詹某某、周某乙、刘某某、胡某某、何某某、余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5.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菲菲

(院印)

2020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7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4.本院提审笔录复印件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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