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一部刑诉〔2020〕220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51979********,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浠水县,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村**。被告人周某某于2019年8月曾因盗窃罪被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同年11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盗窃于2020年1月3日被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洪山区看守所。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5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日17时52分许,被告人周某某进入本市洪山区武汉理工大学东苑一号教学楼205教室,趁教室无人之机,将王某某放在桌子上充电的一台黑色神州牌战神K670E-G6E3型笔记本电脑盗走。被告人周某某后被查获归案,赃物未追回,经鉴定,认定所盗电脑价值人民币326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身份信息、判决书、情况说明;2、价格认定结论书;3、视频资料:光碟2张、现场视频截图1张;4、被害人陈述;5、犯罪嫌疑人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姜小竹
2020年7月3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
3.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6.《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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