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城检一部刑诉〔2020〕194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41986********,汉族,文盲,务工。出生地湖北省鄂州市,户籍所在地鄂州市鄂城区**乡**村**号,租住鄂州市鄂城区**街**楼**。因犯盗窃罪,先后于2009年6月26日、2014年2月13日、2014年11月13日、2016年6月23日被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拘役五个月、有期徒刑八个月、有期徒刑九个月、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19日被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9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释放,同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同月19日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周某甲在鄂州市鄂城区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5月6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到鄂州市鄂城区吴王公馆小区附近,趁无人之机,盗得被害人周某乙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经认定,所盗车辆价值人民币523元。
涉案电动车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2.同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到鄂州市鄂城区聚龙名都小区附近,趁无人之机,盗得被害人袁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后以人民币150元价格卖出。
3.同年6月1日0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到鄂州市鄂城区小北门供销社附近,趁无人之机,盗得被害人杨某甲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内电瓶5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现场指认及赃物照片、领条、购车发票、价格认定结论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解除拘留证明书等书证;2.证人柯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周某乙、杨某乙、杨某甲的陈述;4.证人柯某某的辨认笔录;5.现场监控视频光盘等视听资料;6.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章 路
检察官助理:叶秀典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甲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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