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检公诉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4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和户籍地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现住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镇**村委**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12日被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嘉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0日被嘉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嘉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3月11日至2020年3月25日)。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0月16日中午,被告人周某某伙同李某某(已判决)窜至嘉禾县尹某某诊所后院,发现院内有一辆未上锁的红色女士摩托车,遂起歹意,后由李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周某某负责盗窃摩托车,在被害人即时报警后,二人驾驶被盗摩托车在**镇**附近被民警查获,李某某被当场抓获,被告人周某某逃走,经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297元。
2、2018年10月5日上午,被告人周某某四处寻找作案目标,在窜至**镇**药店门口时,发现一辆未上锁的红色女式摩托车。遂趁无人注意之际将该车盗走,随后将该摩托车通过绰号“啊某某”的男子介绍,以850元的价格卖给一陌生男子,经认定,该摩托车价值3240元。
3、2018年10月18日上午,被告人周某某窜至**镇信用社边一民房门口时,发现一辆未上锁的红色女士摩托车,遂趁无人之际,将该摩托车盗走,后将该摩托车以600元价格卖给**镇的“老某某”。经认定,该摩托车价值2230元。
4、2018年08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某窜至嘉禾县**镇**路一处民房门口时,发现一辆未上锁的红色女式摩托车,便趁无人时将该摩托车盗走,随后将该摩托车以650元的价格卖给**镇的“老某某”,经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800元。
5、2018年07月18日7时许,被告人周某某窜至**镇**公司路口,发现一辆停在路口未熄火和拔车钥匙的红色女式摩托车,遂马上骑上摩托车并发动车辆,随即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后将该摩托车以1000元价格卖给**镇的“老某某”。
6、2018年4月26日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窜至嘉禾县**镇政府大门内,发现一辆未拔钥匙的黑色女式摩托车,遂将摩托车盗走,随后将其以400元价格卖给**镇的“老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唐某某、黄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尹某某、李某某、雷某某6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某、同案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两年以下,并处罚金,不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庆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在桂阳县看守所(特殊人群收治中心)。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换押证1份。
5.量刑建议书4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7.《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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