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炎检刑检刑诉〔2020〕9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2200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郴州市宜章县**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日被炎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6日由炎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炎陵县看守所。
本案由炎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1日晚上23时30分至6月1日0时期间,周某某趁***宿舍105室同寝室员工曹某某熟睡之机,盗窃曹某某一台白色OPPO-R11plus手机,并藏至****宿舍围墙上。
2020年6月1日凌晨3时50分左右,周某某再次进入****宿舍1栋103寝室,在靠近门左边靠窗的上铺盗窃马某某一台黑色的苹果7plus手机,凌晨6时左右,周某某用红色塑料包装膜包裹所盗的黑色苹果7plus手机放至星光宿舍院内的浴室附近的石头堆里。
上述两台手机经价格鉴定机构的价格认定为2958元。此外,犯罪嫌疑人周某某在2020年6月1日2时30分至4时,先后在****宿舍1栋206室盗窃蓝色华为手机一台,在1栋103室盗窃蓝色的OPPO手机和黑色华为手机各一台。均因无法解锁而放回原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白色OPPO-R11plus手机一台(已发还被害人)、黑色苹果7plus手机一台(已发还被害人)、蓝色华为手机一台(被告人主动放回原处)、蓝色的OPPO手机一台(被告人主动放回原处)、黑色华为手机一台(被告人主动放回原处);
2.书证:身份、户籍证明,不起诉决定书,抓获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曹某某、马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炎价认定﹝2020﹞5号《关于马某某被盗案中的苹果手机与OPPO手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被告人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2020年5月31日至6月1日监控视频及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炎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方弘
2020年8月6日
附件: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在炎陵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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