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北检公诉刑诉〔2020〕4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1021195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街道南塔社区居委会,家住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街道**路**号。因犯诈骗罪、盗窃罪,于1996年5月7日被郴州市桂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2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9日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来到郴州市北湖区龙泉路掌上明珠家具店,将被害人杨某某放在店内吧台上的一台某牌手机偷走后离开。经价格认定,该手机价格为1440元。
被告人周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其盗窃的手机已追缴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立案、破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现场检查、指认等笔录;3、郴北价认定[2019]14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视频监控截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周某某具有坦白、盗窃数额较大、曾经盗窃犯罪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对其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继春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羁押在郴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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