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公诉刑诉〔2019〕21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21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长沙县**街道**小区**栋**楼。2018年10月6日因本案事实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0月10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6日5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在长沙县**街道**小区**栋一麻将馆内,趁被害人胡某某正在打麻将未注意之机,将其放在牌桌旁凳子上的一台苹果7PLUS手机盗走。经长沙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3528元。
2018年10月6日11时许,民警在长沙县灰埠小区牡丹园酒店旁路段将被告人周某某抓获归案,并根据周某某的指认在一手机维修店将上述被盗手机扣押,现已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指认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2.证人曾某某、郭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七个月有期徒刑以下,并处罚金三千元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莹
2019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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