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刑诉〔2020〕360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8021996********,土家族,大专文化,系湖南**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长沙市岳麓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5月2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5月18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沈某某相识于YY平台598频道。2019年2月底,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沈某某约定,由被害人沈某某出资人民币6844元购买被告人周某某掌握的YY账号(账户号643510)。因被害人沈某某资金不足需分数次将钱款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周某某,被告人周某某则先将账号及密码交予被害人沈某某,由被害人沈某某使用。后被害人沈某某将钱款全部支付给被告人沈某某。被害人沈某某使用一段时间后,被告人周某某因不舍该账号,遂通过预留的手机号在位于长沙市高新区的租住处将该账号密码进行修改重新占用该账号,致使账号脱离被害人沈某某的控制。不久,被告人周某某又将该账号转卖给他人。
2019年5月7日,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到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微信聊天截图、刑事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彬
2020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67495****;
_2、本案卷宗二册及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认罪认罚告知书一份;
4、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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