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溧检一部刑诉〔2020〕865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6211978********,汉族,小学文化,打工,住江苏省宜兴市**镇**村**出租屋(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濉溪县**镇**村**队)。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至27日期间,被告人周某某至溧阳市**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废品堆放区,采用先将袋装的废旧铝制易拉罐抛掷出围墙,后以手提或电动三轮车搬运等方式,将**公司存放在废品堆放区的废旧铝制易拉罐盗走后变卖。被告人周某某采用上述方式实施盗窃7次,共窃得废旧铝制易拉罐29袋,共计重约602斤,变卖后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1807元。经鉴定,上述废旧铝制易拉罐价值共计人民币1926.4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5月1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从**公司废品堆放区窃得废旧铝制易拉罐4袋,重约86.3斤,变卖后非法获利259元。经鉴定,上述铝制易拉罐价值276.16元。
2.2020年5月3日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从**公司废品堆放区窃得废旧铝制易拉罐4袋,重约75.3斤,变卖后非法获利226元。经鉴定,上述铝制易拉罐价值240.96元。
3.2020年5月11日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从**公司废品堆放区窃得废旧铝制易拉罐4袋,重约78.6斤,变卖后非法获利236元。经鉴定,上述铝制易拉罐价值251.52元。
4.2020年5月15日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从**公司废品堆放区窃得废旧铝制易拉罐5袋,重约95.3斤,变卖后非法获利286元。经鉴定,上述铝制易拉罐价值304.96元。
5.2020年5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从**公司废品堆放区窃得废旧铝制易拉罐4袋,重约110.6斤,变卖后非法获利332元。经鉴定,上述铝制易拉罐价值353.92元。
6.2020年5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从**公司废品堆放区窃得废旧铝制易拉罐3袋,重约53.3斤,变卖后非法获利160元。经鉴定,上述铝制易拉罐价值170.56元。
7.2020年5月27日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从**公司废品堆放区窃得废旧铝制易拉罐5袋,重约102.6斤,变卖后非法获利308元。经鉴定,上述铝制易拉罐价值328.32元。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且已赔偿**公司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董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溧阳市价格认证中心文件;
6.溧阳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译
检察官助理:车凌云
2020年11月23日
附:
1.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宜兴市**镇**村**出租屋。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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