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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盗窃案)_砀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砀检刑诉〔2020〕317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1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安徽省砀山县人。无职业,住砀山县**镇**行政村**。被告人周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28日被砀山县人民法院判处单处罚金四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效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至砀山县**镇**村,翻墙进入村民王某某家院内,准备推开王某某家堂屋门进入室内盗窃时,被王某某的母亲发现,周某某遂翻墙逃离现场。当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沿路步行至该村村民陈某某家门口,翻墙入院进入到陈某某家室内,因其在一楼房间未发现值钱物品,其进入二楼房间时,被陈某某发现,周某某立即翻墙逃离现场。

2020年5月19日,被告人周某某被砀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砀山县公安局出具的归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陈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砀山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实施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入户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对其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军桥

检察官助理 袁新尚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取保在家,住砀山县**镇**行政村**

2.侦查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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