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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盗窃案)_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1442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2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福建省晋江市**镇**村*区***号,住址南安市**镇******栋****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8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分别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至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到南安市**镇****地下停车场****车位被害人王某某停放的小轿车内,盗走被害人王某某放置在车内的四瓶依云牌矿泉水(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6元)、两盒心相印纸巾(无法鉴定价值)。

2.2019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到南安市**镇****地下停车场***车位被害人陈某甲停放的小轿车内,盗走被害人陈某甲放置在车内的一瓶gucci牌香水(无法鉴定价值)。

3.2020年1至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到南安市**镇****地下停车场****车位被害人吕某某停放的小轿车内,盗走被害人吕某某放置在车内的六条硬中华香烟(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00元)。后被告人周某某将该六条硬中华香烟拿到南安市水头镇********行以人民币24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乙。

4.2020年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到南安市**镇****地下停车场***车位被害人刘某某停放的小轿车内,盗走被害人刘某某放置在车内的二条软中华香烟(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00元)、一盒雪茄(无法鉴定价值)。

2020年2月27日16时许,南安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在南安市水头镇******栋****室抓获被告人周某某。 同日,办案民警向被告人周某某扣押其盗窃被害人刘某某的软中华香烟8包。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并向南安市公安局缴纳人民币2万元作为赔偿其余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款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发还物品照片等;

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谅解书、工作说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周某甲、陈某乙、许某某、南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吕某某、陈某甲、王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南安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南发改认定〔2020〕18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8.电子数据:提取笔录、提取清单、提取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微信转账记录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部分赃物,被告人周某某已退赃并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潘燕红

2020年12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六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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