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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纳检刑检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01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住毕节市七星关区**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纳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纳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值班律师刘柱,贵州煜昌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纳雍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4日,被告人周某某伙同窦某某(另案处理)驾驶周某某的二轮踏板车从毕节市七星关区窜至纳雍县城区伺机实施盗窃。二人窜至纳雍县文昌办事处打米厂小区3栋2单元被害人杨某某家,被告人周某某在三楼楼梯处放哨,窦某某利用智能钥匙将杨某某家房门打开后,进入室内盗窃,盗得二条红河道香烟、一枚黄金戒指和人民币现金100元。后被告人周某某伙同窦某某将盗窃所得100元现金挥霍,周某某分得红河道香烟六包,窦某某将黄金戒指以600多元的价格销赃。经纳雍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某某被盗二条红河道香烟价值人民币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接受证据材料及清单,在逃人员登记表等书证;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同案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纳价认定[2020]1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6.人员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查及及刑事照片;7.监控视频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窦某某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金额2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健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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