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周某某盗窃案)_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康检二部刑诉〔2020〕171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221968********,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街道**坊**号,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6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曾因犯故意杀人罪(未遂),于1999年8月17日被原南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本案由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08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来到赣州市南康区**街道**道城市商业中心,见被害人温某某停放在“***装修店”门口的一辆白色雅迪牌电动车(车架号LR4NE0806K10****)未拔车钥匙,遂将该电动车骑走。经赣州市南康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958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白色雅迪牌电动车一辆、电动车钥匙一串;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购车票据、行驶证、现场监控截图、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3.被害人温某某陈述;4.被告人周某某供述;5.辨认、勘查笔录;6.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958元人民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周某某有犯罪前科,本案中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方代昌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住所地:赣州市南康区东山街道南水社区**安置点**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