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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盗窃案)_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金检一部刑诉〔2019〕1349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105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路**号院**号楼**单元**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4日被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5日被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7年11月15日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0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经郑州市金水区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28日晚上,被告人周某某通过技术开锁的手段进入被害人王某甲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文雅新世界3期6号楼2单元202室的地下室内,并将地下室的三箱茅台酒盗走。三箱茅台酒系被害人王某甲儿子王某乙于2019年7月4日以29700元购买。

2、2019年7月13日晚上,被告人周某某通过技术开锁的手段进入到被害人董某某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农科路32号院6号楼4号的地下室内,并将一箱茅台酒偷走,后将该酒以89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经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2、鉴定意见;3、辨认笔录;4、视听资料;5、被害人董某某、王某甲的陈述;6、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周某某系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力

(院印)

2019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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