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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一部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城口县,公民身份证号码512229196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住重庆市城口县**乡**村**组**号(户籍地址同住址)。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日被城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城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城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周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的儿子赵某乙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5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周某甲步行至被害人赵某甲家,并在赵某甲家的猪圈旁边巷子里找到两个尼龙口袋,后推门进入赵某甲家炕腊肉的伙房,将伙房内的14块腊肉装进尼龙口袋内盗走。周某甲离开赵某甲家后,将盗窃的腊肉藏匿在其房屋后面的竹林里。同日晚上22时许,被害人赵某甲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月29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将腊肉归还在赵某甲家的猪圈门外的草堆上并告知赵某甲腊肉放置的地点。

另查明,2020年2月29日,被告人周某甲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诉讼法律文书,证实本案办案手续齐备,侦查程序合法。

2.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赵某甲的陈述,证人郑某某、赵某乙、邹某某、周某乙、杨某某、赵某丙的证言,现场勘验、指认等笔录及照片,指认视频等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周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

3.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周某甲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4.城口县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窃的腊肉价值达到数额较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城口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庞仁志

检察官助理: 瞿凡

                                 2020年5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居住于重庆市城口县**乡**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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