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望检公诉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5031992********,高中文化程度,户籍地为湖南省涟源市**办事处**居委会**机关大院,现住湖南省涟源市**办事处**家属楼**栋**单元**楼**房,务工人员。非中共党员,非××代表,非××委员。因盗窃罪,于2009年8月4日被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盗窃罪,2016年8月2日被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9日被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盗窃罪,于2018年3月26日被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合并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8年6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4月7日经我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1月29日晚,被告人周某某翻窗进入位于长沙市望城区**大道**家菜馆,在该店收银台处盗的现金人民币780元及黄硬盒芙蓉王香烟30包、蓝硬盒芙蓉王香烟9包、白沙和天下香烟6包。经鉴定:上述被盗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1665元。
2、2017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翻窗进入湖南省涟源市**社区邱某某家中,盗得现金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周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周某某尚未退赔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价格认定结论书、视频截图照片等;2.指认现场笔录;3、现场勘验笔录;4、鉴定意见;5、被害人杨某某、邱某某的陈述: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7、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周某某自动归投案后,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周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建议对该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汤涤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监视居住在湖南省涟源市**办事处**家属楼**栋**单元**楼**房。(联系电话1871182****)
2.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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