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城检一部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周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27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无业,住山西省阳泉市**园**号楼**单元**号(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寿阳县)。2019年11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阳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2020年1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阳泉市看守所。
本案由阳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15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本市天元商厦负一层诚帝专柜,以借手机打电话为由将被害人李某某手机借出,期间趁其不备,于12时32分、14时30分将手机支付宝花呗中18100元二次转入张某某(另案处理)的商家支付宝帐户内,后张某某将该两笔钱款转回至周某某支付宝账户后对该款项占有。当日14时30分许,周某某又从李某某手机支付宝借呗中借出3600元转账至其本人支付宝账户内占有。盗窃得手后赃款已挥霍,案发后,周某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2、2019年11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本市**商厦负一层**厅卖场,以借手机打电话为由将被害人魏某某手机借出,期间趁其不备,于15时23分将手机支付宝花呗中10000元转入张某某的商家支付宝帐户内,后张某某将该笔钱款转回至周某某支付宝账户后对款项占有。当日16时许,周某某用魏某某手机在网商银行贷款11000元,并将该笔钱款转账至其支付宝账户内占有。盗窃得手后赃款已挥霍,案发后,周某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3、2019年11月21日18时22分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本市开发区**附近办公室内,以借手机打电话为由将被害人王某某手机借出,期间趁其不备,于18时53分将手机支付宝花呗中13000元转入张某某的商家支付宝帐户内,后张某某将该笔钱款转回至周某某支付宝账户后对款项占有。盗窃得手后赃款已挥霍,案发后,周某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魏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办案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及相关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5700元,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周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且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根据其实施盗窃行为的性质、数额及具体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将被告人周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弓鸿馨
2020年2月9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押于阳泉市看守所。
2.移送本案卷宗二册及补充材料三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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